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0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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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桂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嘉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七和實業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90元(鈑金4,900 元、塗裝11,630元、零件16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1122-KH號車至肇事地點,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 項、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自小客1122-KH 沿景後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我車減速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左轉景後街149 巷我車開始左轉(左轉前我不記得有無打方向燈),左後方自小客7116-QZ 沿景後街同向突然由我左側對向車道行駛至我車左前方,該車右車身與我車左車頭撞擊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嘉慧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自小客7116-QZ 沿景後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方自小客1122-KH 我看見該車時該車即停在肇事處,我車即由該車左側超越至該車左側時,該車突然向左起步,該車左前車頭與右車門(前後)而肇事。

我車左側超越係直行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併參以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景後街由北向南直行之際,因被告車輛於肇事地點欲左轉至景後街149巷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超越前方同一車道之被告車輛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告知前方被告車輛,逕跨越白實線自被告車輛之左方超車,而與正在左轉彎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為主要肇事因素。

又被告車輛原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至景後街與景後街1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6,690元,其中零件160元、塗裝11,630元、鈑金4,900元,有七和實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而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出廠,迄至103年8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塗裝11,630元及零件16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179元(計算式:11,790元【11,630元+160元】×1/10=1,179元),加計鈑金工資4,900元,共6,07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32元(計算式:6,079元×40%=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46元由被 │
├──────┼────────┤告負擔,餘854元由 │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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