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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王又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7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819-QU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南往北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怡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233 元(工資11,906元、塗裝7,258元、零件41,06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其變換車道無意見。本件事故未鑑定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記載原告無肇責,且被告認為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逾半年才修,且這半年仍在使用,在街上跑一定有風險,如有傷痕誰負責。
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皆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傷痕,被告欲報警,系爭車輛駕駛人堅持不報警,卻於4 小時後才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8819-QU號車至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自第二車道向左切入至第一車道時,與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擦刮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8819-QU號車在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南往北方向自第二車道向左變換切入第一車道之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左後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此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之過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逾半年才修,且這半年仍在使用,在街上跑一定有風險,如有傷痕誰負責。
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皆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傷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前車頭有擦刮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又系爭車輛於是故發生後於104年1月間即向原告報出險,於報出險時已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價,並經保險公司即原告確認,就估價單上所載拆卸安裝左前超聲波轉換器、超聲波換能器、前牌照、左前霧燈、左前部裝飾格柵,是因為這些項目都在前保險桿上面,而右迎賓踏板加寬件是因為右前葉的關係,鈑金指的是拆裝工資,更換的零件主要是右前葉子板,估價單的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並無浮報或灌水等情,業據證人即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價人員林義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第58頁),並佐以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輪上緣的葉子板擦痕、右前輪鋁圈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估價單所載車損部位係本件事故所致,應可採信。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繕項目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60,233元,其中工資11,906元、塗裝7,258 元、零件41,069元,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至104年1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 年又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塗裝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179,加計工資11,906元,共32,08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1,060元 │訟費用中1,097元由 │
├──────┼────────┤被告負擔,餘963元 │
│合 計│ 2,060元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塗裝7,258元+零件41,069元=48,327元第一年折舊:48,327元×0.369=17,833元。
第二年折舊:(48,327元-17,833元)×0.369×11/12=10,315 元。
折舊後殘值:48,327元-17,833元-10,315元=20,17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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