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43,2016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蘇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10元,及其中11,061元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嗣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友才,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吳漢卿,並由吳漢卿聲明承受訴訟,有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未繳款,至104年10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1,06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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