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45,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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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丁肇珍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被 告 林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前向被民國102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期限;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復於105 年3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於102 年3月初,以電話方式邀約原告將合股共同投資汽球精品充氣事業,聲稱投資款項得迅速回本,並鼓催原告盡快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始得將原告姓名編列於股東名冊上,並以此作為事業說明會之宣傳手法,至中國各地招攬會員入股。

被告亦同時保證,爾後會交付股東合股契約、股東名冊、股東帳冊、公司登記、公司營業狀況及財務報表予原告。

詎原告匯款後,被告持續推諉於回國後會履行上開保證事項,然直至103 年5 月27日原告復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返還1,000 元,原告始發現因聽信被告所言陷於錯誤,而遭受詐騙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公司器材設備部分,被告未曾告以此事,原告並不知情。

又被告未曾交付股東名冊等相關投資資料。

兩造僅清點被告所買器材設備,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器材設備之意,亦無意以系爭器材設備抵銷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稱:伊有收到原告10萬元款項,然該款項為原告投資所給付。

日前已匯款1,000元予原告 。

嗣出售公司器材所得剩餘款項會即刻返還原告,原告亦曾點收餘下設備,但並未搬走。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係遭受被告邀約投資遭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證信函、設備清點清單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3頁);

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收取因原告投資所給付10萬元款項,自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辯以嗣後匯款1,000 元予原告乙節,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應為屬實,自被告尚需返還被告99,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1,000 元=99,000元)。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自催告時即103 年5 月27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催告時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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