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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5元,及其中19,306元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元,及其中19,306元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9 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後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3 萬5,000 元,借款期限自91年9 月4 日起至92年9 月3 日止,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6年4月24日起,迄今尚欠20,775元(計算式:本金19,306元+利息1,469 元=20,77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元,及其中19,306元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775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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