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2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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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309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本院卷第32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積欠萬泰銀行債務而非原告,且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係寄發催繳通知單,並未以電話催款,況該債務迄今已過10年再加計之利息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

又被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經核屬實,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係依自由意識與原告為前開約定,自不得事後反悔認該約定利率不合理,且原告以何種方式催繳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尚不影響該債務之內容。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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