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31,2016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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