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6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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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羅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有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然因失業而未繼續清償欠款,目前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款項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因失業而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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