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69,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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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曾賜源
姜立方
被 告 劉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24.5公里處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楊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楊平順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0元(工資2,450 元、烤漆8,050 元、零件14,59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願與被告私下和解,且車輛在上坡難免會往後滑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5,0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4,59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6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5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34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450 元、烤漆8,050 元,合計22,84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2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本院卷第48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
│01│14,590×0.369×5/12 │2,243 │14,590-2,243  │12,34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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