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7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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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孫韻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2,163元未給付,且被告依約應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3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2萬3千元者而已超過本金債權額,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1,1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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