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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黃律皓
被 告 陳火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環河路口時,因操控不當,而撞擊訴外人張廷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3元(工資10,797元、零件3,920元、5%營業稅736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係一塊錢大小範圍之掉漆,卻換整個保險桿,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及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5,453元(含工資10,797元、零件3,920 元、5%營業稅736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3,92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 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 年7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3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797元、5%營業稅579 元【計算式:(10,797元+773 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14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4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及更換整個保險桿並不合理云云,然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參照),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其為系爭車輛之維修場依系爭車輛之車況所為之估價,應與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相符,是其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所生修繕費用,堪以採信。
再者,估價單內之維修項目中,關於後保桿部分係記載舊品烤漆,顯見並未更換新保險桿,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明前揭維修費用有如何過高之處,其空言所辯,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1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本院卷第26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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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
│01│3,920×0.369 │1,446 │3,920-1,446 │2,474 │
├─┼──────────┼───┼───────┼────┤
│02│2,474×0.369 │ 913 │2,474-913 │1,561 │
├─┼──────────┼───┼───────┼────┤
│03│1,561×0.369 │ 576 │1,561-576 │ 985 │
├─┼──────────┼───┼───────┼────┤
│04│ 985×0.369×7/12 │ 212 │ 985-212 │ 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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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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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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