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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趙金喜
被 告 李春和
陳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春和、陳玉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春和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春和、陳玉琦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李春和、陳玉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春和、陳玉琦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022元,及其中81,192元自民國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變更為:被告李春和、陳玉琦應給付85,322元,及其中81,192元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春和、陳玉琦於100 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分別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2月27日止,被告迄今積欠86,022元(計算式:本金81,192元+循環利息4,130 元+違約金700 元=86,022元);
惟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請求85,322元。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2元,及其中81,192元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正卡消費為55,810元、附卡消費則為29,512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玉山銀行同意,為正卡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申請核發附卡;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之全部付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系爭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李春和為被告陳玉琦之配偶,被告陳玉琦為附卡持卡人,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春和自應就被告陳玉琦之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被告李春和即正卡持有人所應清償債務部分,被告陳玉琦依約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法無明文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玉琦連帶清償部分,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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