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346,2016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 告 施責勝(原名施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齊百邁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變更為丁予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丁予康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丁予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5 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2,368元(計算式:本金26,059元+遲延利息46,309元=72,368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72,36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60元
合 計 1,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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