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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張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處時,因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林見榮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439元(工資5,560 元、烤漆7,425 元、零件23,454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6,43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3,454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有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 年3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477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60 元、烤漆7,425 元,合計21,46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本院卷第38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
│01│23,454×0.369 │8,655 │23,454-8,655 │14,799 │
├─┼──────────┼───┼───────┼────┤
│02│14,799×0.369 │5,461 │14,799-5,461 │ 9,338 │
├─┼──────────┼───┼───────┼────┤
│03│ 9,338×0.369×3/12 │ 861 │ 9,338- 861 │ 8,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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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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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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