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28,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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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吳明智
被 告 林俍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更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鐵窗,因未作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所有同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鏽蝕等損害,被告業已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57號)。

又被告長期居住美國,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庭時表示已將被告房屋出售,原告考量被告脫產及不再返國,遂委請式原鐵飾企業社估價回復系爭房屋頂天花板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550 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工程報價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系爭房屋確有受損之情形,然觀諸原告自承其所主張鏽蝕受損之部分,有部分鋼板業已使用約10年之久(本院卷第10頁參照),衡情,該等鋼板既經長年使用,其等因日曬雨淋之故而有鏽蝕之情形,亦屬自然之物理現象,抑且,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以觀(本院卷第12頁參照),該產品名稱描述及規格欄內均係記載「屋頂拆蓋」等內容,是其與上開原告所指鏽蝕部分之損害是否相同,暨該鏽蝕部分之損害是否即應將該等鋼板拆蓋,均非無疑,自無法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原告主張受損部分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或據以認定其損害額。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裝鐵窗之行為,使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云云,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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