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29,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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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蘇育萱
被 告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訴訟代理人 賴孟汝
張力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編號ML0000000號Kyocera牌KM-5035數位複合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2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含稅)。

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為拓廣業務,經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廣鴻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原告後,由原告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並由廣鴻公司負責安裝及維修服務及瑕疵擔保。

被告雖稱其與廣鴻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廣鴻公司補貼超過半數之租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間之債務承擔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告知原告,自不對原告發生任何拘束力,若廣鴻公司因故拒絕補貼,被告應向廣鴻公司求償,而非拒繳租金予原告。

另被告指摘系爭契約之租金與一般行情不符,然被告於簽約時對系爭契約之租金並無異議,並且履約長達4年,卻於起訴後始稱租金不符行情,顯有害交易安全及秩序。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契約中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廣鴻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調整為3,150元(含稅),與系爭合約租金16,000元之差額12,238元由廣鴻公司每月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自98年12月至103年8月皆依上開協議書付款無誤。

廣鴻公司於103年9月5日來信告知其與原告間有糾紛正在訴訟,暫時無法匯入差額12,238元,要求被告無須付款,故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租金。

另被告向震旦集團承租之彩色數位影印機,每月租金僅2,600元,原告漫天要價,不符合市場行情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契約存在,固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為證。

惟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出租人(即原告)依據承租人(即被告)之指定自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廣鴻公司)購入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

第5條則約定有: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對被告顯未負有租賃物之修繕及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等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要與租賃契約顯然不盡相同,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均係透過訴外人廣鴻公司簽署,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未曾協商之情,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顯非無疑。

況且再審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月租金16,000元顯超過承租數位複合影印機之市價行情事實,又被告與訴外人廣鴻公司間就系爭機器另行簽立協議書,訴外人廣鴻公司同意被告應付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調整為3,150元,3,15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6,000元間之差額,則由廣鴻公司補足差價支付被告,由廣鴻公司直接匯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有協議書、電子郵件、存摺明細為憑,系爭契約既均係透過訴外人廣鴻公司簽署,原告未曾參與,廣鴻公司則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承諾補足被告應付系爭契約約定租金與協議書約定金額之差額,可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均知悉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廣鴻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兩造既未曾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進行任何磋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存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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