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48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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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簡御凡
被 告 賴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82元,及其中77,611元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5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80元,及其中77,611元自90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臺北銀行概括承受,並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復於96年1 月9 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截至90年12月26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2,980元(計算式:本金77,611元+期前利息5,369 元=82,980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繼受原債權人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5 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2,1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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