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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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成輝
被 告 劉泰均
訴訟代理人 呂昱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02-UM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0 號前之肇事地點時,因該路段施工,且另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貨車(下稱第三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與原告右前方之同向車道,行進過程原告為避免與上開第三人車輛之後照鏡擦撞,原告便暫時停駛於上開路段。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KM-21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97元修復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是被告要求伊移開車輛。

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被告一定有過失。

三、被告則答辯稱:本件伊是直行車,被告無過失所以沒有肇事責任,與警方初步研判資料一致;

縱有過失,亦主張與有過失,且零件部分也應該折舊。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車輛照片、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702-UM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尚未發現肇因等情。

車牌號碼為AKM-2177號車輛(即原告駕駛車輛):疑跨越兩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內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內容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陳稱:伊行駛於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內側車道,當時伊右前方系爭車輛一直往內切,就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前輪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跨越兩車道乙情相符。

又上開第三人車輛為營業用貨車,因違規停放於紅線,其車身除占據肇事地點車道外,與原告車輛位置亦相當靠近,參以該路段斯時因施工階段而路面寬度有限,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告為閃避上開第三人車輛,需往內雖屬常情,惟其於跨線行駛之過程中仍需與他車道之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院審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二造談話紀錄內容後,認被告斯時行駛於其所在車道,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停車於該處,則面對原告驟然偏左跨線行駛之舉措,自無從防免或立即反應,是本件實係原告未依規定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所致,故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乙情,洵堪認定,輔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9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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