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64,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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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79元,及其中18,691元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55,800元,及自93年9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21,479元,及其中18,691元自93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1,479元、55,800元及利息。

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21,479元,及其中18,691元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至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55,800元,及自93年9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強制規定。

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本件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即有銀行法上開強制規定之適用,原告受讓此債權後,當然亦應受拘束,法院得不待被告之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則本件原告就現金卡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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