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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柏緯
余永川
被 告 陳庭萱
陳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店小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江霖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庭萱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被告陳進聰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而被告陳庭萱申請核撥借款共計2 筆,金額總計為94,688元。
詎被告陳庭萱自104 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進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二人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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