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98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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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陳冠融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烤漆3,000元、工資800元、零件6,000元)。

又系爭車輛修復4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原告自住家接送小孩至再興中學上下課,車資需2,400元(150元×4次×4日=2,400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碧俠即原告父親所有,王碧俠已將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在英文補習班擔任兼職教師,開庭如遇撞期延宕,受有薪資損失2,400元(600元×4小時=2,400元),以上共計14,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中後保險桿內鐵、壓條、支架等3項,被告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曾派員至修車廠確認沒有損害,如果原告仍主張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其餘修復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

又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部分及開庭之薪資損害部分,應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碧俠已將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達茂汽車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800元(烤漆3,000元、工資800元、零件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達茂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以內鐵、壓條、支架部分至車廠確認沒有損害等語置辯,惟查,上述三項修繕項目均位於後保桿,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且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況且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是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達茂汽車保險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8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4月之車齡約19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6,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00元(計算式:600元+3,000元+800元=4,400元)為必要。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供其往返住家及接送小孩使用,於修復4日期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再興中學接送小孩上下學,需額外支出車資需約2,400元等語,固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即搭乘計程車代步,應屬合理,及其住家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4巷至再興中學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2號約3.2公里,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1分鐘20秒5元,及同級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4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受有薪資損失2,400元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前來開庭,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請假受有扣薪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800元(4,400元+2,400元=6,8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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