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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葉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阿聰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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