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15,2016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鄭昇曜(原名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434元,及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8%,惟被告自8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欠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1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46萬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2,5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