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198,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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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25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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