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25,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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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李祥銘
被 告 張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20元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按年息0.237%計算之違約金,自10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就所請求之利率,明顯有誤載。

嗣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率部分更正為按約款機動計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清償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4年8月20日止,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訊,截至目前尚有二張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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