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33,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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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玉琴
被 告 馮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第三項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千元,惟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訴之聲明第3項實包含依下述租約請求租期內之104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最後1期應繳租金3萬3千元,租期屆至後者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原屬按約應繳之上開最後1期租金3萬3千元,與前積欠之租金8萬元併計列為訴之聲明第2項,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3萬1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又簽訂租約續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3萬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給付6萬2000元押租金。

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2月9日租期屆滿為止,除104年11月10日前陸續積欠租金8萬元外,最後1期即104年11月10日至104年12月9日之租金3萬3千元亦未給付,以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11萬3千元(8萬元+3萬3千元=11萬3千元),另被告在租約屆期後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內,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上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原告未清償之租金11萬3000元,並就其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此則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3千元之不當利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被告既有積欠租金共計11萬3千元之事實,兩造租賃關係復於104年12月9日因租期屆滿時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積欠租金計11萬3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之事實,既如前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3萬3千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得,亦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計11萬3千元,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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