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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宋誠耘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533元,及其中131,217元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8年8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131,217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9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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