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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秀琴
被 上訴人 吳旭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旭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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