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7,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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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施麗雯
被 告 陳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店簡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3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318,441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7月5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42,426元、代辦管理費7,000元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LINE聊天記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其前具狀對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時,亦未見載明任何具體抗辯內容,是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其履行卻未履行,被告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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