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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1,061元,及其中379,759元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79,759元、未收利息1,302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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