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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葉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而訴外人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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