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3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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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 代 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黃世佳(兼黃韋維之繼承人)
黃李明却(即黃韋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李明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韋維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黃世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黃李明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韋維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黃世佳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黃李明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韋維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請求:被告黃李明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韋維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5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韋維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世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黃世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黃韋維於104 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黃世佳、黃李明却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黃李明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韋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本院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2063號函、繼承系統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等所辯,要難採信。

且被告黃李明却既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2063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李明却依法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黃世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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