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40,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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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93 元,及其中105,481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3 元,及其中105,48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7年1 月28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6,793 元(計算式:本金105,481 元+遲延利息37,772元+違約金3,540 元=146,793 元),為減縮違約金部分,僅請求143,253 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43,253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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