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4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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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起駛疏忽且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與訴外人溫重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秀英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千639元(工資3萬6千465元、零件15萬17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保駕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70%修車費用13萬64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溫重光與被告在前開時地有發生車輛撞擊事故,溫重光之車輛並有受損,經修復有支出前開數額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進而,本件被告雖係因原告有違規停車行為致只能以併排停車方式令乘客下車,,惟被告既知車輛右側尚有訴外人溫重光之車輛且甚為接近其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其欲駛離時自應密切注意其車身與訴外人溫重光之車輛間之距離,若果當足察覺訴外人溫重光有擬開啟車門之行為,且由訴外人溫重光陳述之情節,被告係在其打開車門擬上車之際方開始移動,被告復自承其起駛時僅看左側後視鏡及前方,並未注意右側情形,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比對,被告斯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後側訴外人溫重光之車輛狀況,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且與訴外人溫重光間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該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3月17日之車齡約2年10月,而原告修復所支出花費,其中工資3萬6千465元、零件15萬17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5萬174元應予折舊10萬8千7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5 ,414元+第2年折舊34,966元+第2年10個月折舊18,387元=108,7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4萬1千407元(計算式:150,174元-108,767元=41,407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僅在此範圍內,方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萬7千872元(計算式:36,465元+41,407元=77,872元)為必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此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但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訴外人溫重光所述:「我當時停於興隆路3段51號前的路邊,紅線處熄火停車約壹分鐘,因為我女兒要下車買麵包,然後我要上車開車時,對方營大客就併排在我車的左側下乘客,因為他併排時,我左側間距還超出一個車門能打開寬度以上,那我就開車門要上車,車門還開著,我人還沒上車,公車開始向左轉要開出,開出時他的右後車尾處的車角就直接撞上我車的左前車門而肇事」,及被告所述:「當時我停於興隆路3段51號旁要下乘客,但對方自小客停在興隆路51號前的紅線處,致使我不好完全進入停靠區,於是我就停在對方自小客左側併排下乘客,我在停時也有跟對方自小客的左側保持適度的間距,能讓順利開出起步,乘客下完後,我就看左側後視鏡及前方,要起步駛離時,我向左側轉向,我並沒有看到對方開門,所以我車的右後車角處才會勾撞道對方自小客的左前車門而肇事」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靠處距離公車停靠區約2-3公尺,並為劃設紅線路段等情,顯見訴外人溫重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方致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無法順利駛入公車停靠區而須選擇併排停靠於系爭車輛左側讓乘客上下車之方式,訴外人溫重光既明知被告併排停車供乘客下車乃自身違規停車所致,而被告須併排停靠其左側必使二車距相當接近,惟被告下客完成即將駛離,並不致讓其等候過久無法上車,卻圖一己之便未待被告車輛先駛離,而在二車如此近距離內即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方致與起駛左轉向之營大客車右後車角發生碰撞,上情堪認訴外人溫重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駕駛即訴外人溫重光應負7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僅須負擔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萬1千149元(77,872元×30%=23,362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萬3千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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