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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壹仟貳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戴芳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戴芳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戴芳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千157元(含工資4萬588元、烤漆4萬9千230元、零件8萬8千34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千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系爭車輛行照、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有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確認不致撞擊經過車輛後方能開啟,卻疏未注意而發生上開撞擊適經過該處訴外人戴芳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之車齡約2年7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4萬588元、烤漆4萬9千230元、零件8萬8千3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8萬8千340元應予折舊6萬7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2,597元+第2年折舊20,569元+第2年又7個月折舊7,571元=6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萬7千603元(計算式:88,340元-60,737元=27,603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之;
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萬7千421元(計算式:27,603元+40,588元+49,230元=117,421元)為必要,原告之請求,在此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1萬7千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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