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被 告 施建昌
郭廷煌
胡健
李美惠
陳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為審理本件囑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提供地籍圖謄本,上開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26號判決如附表「原記載」內容顯係誤算,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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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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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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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主文欄第17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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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頁/計算書 │計算書: │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
│ │合 計 4,630元 │複丈及測量費 11,200元 │
│ │ │影印地籍謄本費 225元 │
│ │ │合 計 16,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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