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7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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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仇行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962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62 元,及其中161,984 元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70,962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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