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8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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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洪美齡
被 告 吳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涼亭旁,因不滿原告先前傳述被告壞話之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鎚乙支朝原告頭部側面敲擊一下,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1.5 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0歲、國小肄業、單身、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店簡卷第21頁參照);

被告現年43歲、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兼衡量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1.5 公分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痛苦,茲依上開事證暨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附民卷第2 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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