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9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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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馮秋萍
馮伍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秋萍於民國95至97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馮伍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7,140 元(計算式:27,648元+27,661元+27,651元+27,655元+27,655元+37,976元+34,334元+36,560元=247,140 元),詎被告馮秋萍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41,991 元(計算式:27,207元+27,220元+27,210元+27,214元+27,214元+36,949元+33,405元+35,572元=241,991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馮秋萍、馮伍惠珍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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