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
- (二)被告於8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3月
- (三)被告於95年7月14日向原告等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2,0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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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曾雲水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3月17日即未依約如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906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8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3月17日即未依約如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95,824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5年7月14日向原告等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原告之債權計175,730元,惟被告自簽約後從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僅於98年回饋減免時給予減免201元,故剩餘未償金額為175,529元。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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