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06,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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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韓明芳(即孫儷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孫儷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於繼承孫儷玲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齊百邁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變更為丁予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丁予康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丁予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孫儷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8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5 月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孫儷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525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儷玲向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145,758 元。

嗣日盛商業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

然被繼承人孫儷玲於102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孫儷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孫儷玲所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孫儷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525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37,525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孫儷玲之母親,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子女間成年各自成家,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孫儷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孫儷玲於102 年5 月26日死亡,則依法為孫儷玲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

復孫儷玲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孫儷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孫儷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7,525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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