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0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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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鄭金竹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鄭福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58號強制執行)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亦已主張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是否得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7(原證1)。

又系爭1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桂英之應有部分前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經被告以地上權人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拍定得標。

被告得標後,原告以拍定人即被告並非系爭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以民國105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86613號函函覆表示「…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地上權人鄭福助所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地上權人係有優先購買權,且其權利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本件既由地上權人鄭福助拍定,土地共有人即無聲明優先承買之權…。」

(原證2)云云,影響原告優先承買之權利。

㈡被告固於系爭12地號土地取得登記之地上權,然該地上權之原始設定,乃鄭鱸鰻於38年11月11月18日以面積20坪設定地上權(原證3),而該地上權設定之初,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於審查意見業已註記「地主不符?為單獨申請先行辦理」(原證4),即該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未經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該地上權自屬無效。

再者,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雖登記有地上權,然被告並未依該地上權在系爭12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顯不符合地上權之要件,而無地上權存在,被告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

㈢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要旨,縱登記為地上權人,如未在土地上有建築房屋者,於基地拍賣時亦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166建號房屋)是坐落於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該屋為原告母親及弟弟所有並居住其中,被告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認被告以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共有人實有誤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據相關地政登記資料,被告所有之166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2地號土地之上。

㈡被告係於100年6月2日自鄭峻清處受讓取得166建號房屋所有權之同時(被證1),自系爭1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鄭鱸鰻處受贈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地上權(原證一),被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地上權。

被告信賴土地登記之事實,基於166建號房屋係坐落系爭12號土地上,受贈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屬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建築物於其上,被告未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取得地上權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12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無誤,被告為地上權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並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明。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鄭桂英均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7,有系爭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04-108頁)。

㈡被告於100年6月2日自訴外人鄭峻清處受贈取得1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並自系爭12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鄭鱸鰻處受贈登記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有1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

㈢系爭1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桂英前因債務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105年3月2日就鄭桂英之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系爭12地號土地經被告以17萬元投標並得標,且當場表示為地上權人拍定買受。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北金職六字第58號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於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願依原拍定價格17萬元優先購買,惟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86613號函覆知原告: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12地號土地)業經地上權人鄭福助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係有優先購買權,且其權利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本件既由地上權人鄭福助拍定,土地共有人即無聲明優先承買之權等情,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52頁),且經本院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調取104年度北金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完畢。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門牌17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標;

又16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門牌181號)房屋為被告鄭福助所有;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2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㈡被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4年度北金職字第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12地號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著有判例。

是依同一立法本旨,基地地上權人如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應同有該判例之適用,即如基地地上權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86年台上字第1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地上權人雖經登記,但如於土地上無建築物者,即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

二、查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拍賣通知附表標別2所示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情形記載「12地號上坐落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標別9所示同小段9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97地號上坐落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履勘結果,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175號房屋,被告所有之166建號(門牌181號)房屋係坐落於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上。

再查,被告所有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確係坐落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上,已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複丈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所有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並未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上甚明。

此外,被告復未擧證證明有其所有之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上,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工作物存在,應可認定。

被告所有之166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青潭段六分小段0000-0000」等內容,應有誤載。

三、被告雖以建物為目的而為系爭12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然被告之166建號即門牌181號房屋係坐落在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上,被告在系爭12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物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既無任何建物存在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顯然不合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地上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原告自無適用前述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2地號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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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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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墊付          │
│土地測量複丈│  3,200元       │原告墊付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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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9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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