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2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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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鄭貴英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貸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延遲期間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2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23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9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132,045元(其中116,642元為本金、8,403元為期前利息、6,000元為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公報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而該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等,該銀行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4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或受讓銀行債權後求償者,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狀況相較,益證原告未察認該債權之來源乃其前手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原告既受讓取得此類債權,就權利之適切行使負有相同責任,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12萬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1,6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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