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65,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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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被 告 吳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28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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