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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吳燕蘋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李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 日、92年12月1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金融卡、現金卡使用,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預備金使用契約,並以信用卡消費、金融卡動撥貸款額度借款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858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126,948 元,及其中40,721元自105 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預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支付命令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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