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665,2016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王春登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裕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正裕為被告。惟被告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4 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