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994,2017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紀景揚
被 告 陳妤瑄
陳敬翔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蘭
追加被告 陳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樂壽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樂壽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妤瑄、陳敬翔、劉秋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3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被告陳煥賓,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妤瑄、陳敬翔、劉秋蘭、陳煥賓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30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陳煥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樂壽於103 年1 月8 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0萬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1 月8 日起迄今尚積欠總共本金106,930 元。

查被繼承人陳樂壽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0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劉秋蘭則以:被繼承人陳樂壽確實有積欠這筆款項,但陳樂壽往生後,因為有遺產紛爭,截至現在伊及子女均未取得任何財產。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陳妤瑄、陳敬翔、劉秋蘭雖抗辯其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且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渠等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渠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陳煥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樂壽之子女、配偶,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親子、配偶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樂壽實際財務狀況。

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等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等以繼承陳樂壽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應以繼承陳樂壽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陳樂壽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930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且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係應以被繼承人陳樂壽遺產範圍為限,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