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277,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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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藍奕傑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補正不完足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並陳報被告黃奕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煥章、黃林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上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一併查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奕齊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係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黃奕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惟公告土地現值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被告黃奕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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