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354,2016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謝樹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茂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日幣681,000 日幣;
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而該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 日幣兌換新臺幣0.293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805 元(計算式:681,000 日幣×0.2934=199,8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