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428,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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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熊全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施宛君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在事實及理由欄載有:「新店自立街1號5樓上家蓋頂靠兩戶中間排水下雨就滲入3號2樓廚房地板。

頂樓沒用新管,5樓以下都已不用舊管用新管,多次協商,1號5樓不處理,現在只要下雨,3號2樓地板就滲水。」

,尚無從認就上開事項欲主張之特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例如若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修繕行為,訴之聲明即應說明請求修繕之內容,並應陳明初估修繕費用若干並憑以計算裁判費後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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